(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飞驰印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张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飞驰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张海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温州市飞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新桥高歌路14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李晓东。委托代理人:胡天彬,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微,执行董事。被告:张海庆。原告温州市飞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丹莱公司)、张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飞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丹莱公司、张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驰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鞋盒生产印刷业务企业。2010年来,被告巨丹莱公司向原告定做鞋盒。经结算,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巨丹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8万元。被告巨丹莱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被告张海庆对被告巨丹莱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现原告飞驰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巨丹莱公司支付原告飞驰公司货款9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张海庆对被告巨丹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飞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巨丹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张海庆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巨丹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8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张海庆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巨丹莱公司、张海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飞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巨丹莱公司、张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巨丹莱公司与原告飞驰公司存在买卖鞋盒关系。加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领款凭证》载明,领款人为原告飞驰公司,领款原因为截止2015年9月25日,净欠980000元。被告张海庆作为保证人在该《领款凭证》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飞驰公司与被告巨丹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飞驰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巨丹莱公司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巨丹莱公司支付货款9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庆作为保证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海庆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海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巨丹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巨丹莱公司、张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飞驰印业有限公司货款9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海庆对被告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温州市巨丹莱鞋业有限公司、张海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德圣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