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奈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13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黄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奈某某等人与徐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奈某某持刀将徐某某背部、肩部、胸部多处杀伤,将董某某左肩部杀伤,将张某甲腹部、肩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董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追究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以上共计56660元。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许,张某某邀约张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等人到宜良县狗街镇“小山凹KTV”801号包房唱歌,奈某某、张某等人亦在“小山凹KTV”唱歌,赵某某与张某相遇后,双方谈到张某甲与“大头亮”打架一事,赵某某将此事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和赵某某到奈某某等人包房询问情况,遂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双方在殴打过程中,奈某某用刀将徐某某背部、肩部、胸部多处杀伤,将董某某左肩部杀伤,将张某甲腹部、肩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董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7459.04元、鉴定费1100元。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奈某某家属当庭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赔偿了徐某某人民币8000元,董某某、张某甲请求本院对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奈某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同时赔偿了徐某某部分经济损失,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实际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7459.04元、误工费26天100元=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共计人民币13919.0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5919.04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19.04元。(此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祥凤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