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毛丰波与徐英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丰波,徐英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7号原告:毛丰波,水电工。委托代理人:楼建波,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柯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英龙。委托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代表人:何少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丰波诉被告徐英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毛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柯承,被告徐英龙的委托代理人施涌涌,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丰波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徐英龙驾驶浙0632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余梁线北延伸公路(未开通)由西往东行驶至余禾线时,与沿余禾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英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医治,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住院三次,共79天。2015年11月2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休息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徐英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人保上虞支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164648.12元,扣除被告徐英龙已经支付的84000元,尚应赔偿201848.12元;2.被告徐英龙承担保险责任外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1445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4.80元、误工费54195.90元、护理费13900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材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变更为144633.40元,误工费变更为64945.50元,其他单项不变。被告徐英龙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责任建议按70%的比例赔偿,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没有免赔的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法律规定的项目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九级伤残未达到标准,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毛丰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英龙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的划分、两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2.抢救室病历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的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药物发票、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徐英龙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九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及“三期”、鉴定费情况。两被告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矫形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7.户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的事实。被告徐英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确定,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徐英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原告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增加免赔率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英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本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并未告知,特别约定中也无相关约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徐英龙虽未投保不计免赔,但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徐英龙告知未投保不计免赔将增加免赔率的事实,即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徐英龙的车辆存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中增加免赔率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由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定残日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的时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原告有母亲(1950年9月11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有一个弟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英龙已经支付原告84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44633.4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原告住院79天主张237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1214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283元*20年*20%=”97”132元;原告的母亲至原告定残时为65周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系数按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8元*15年*20%/2=”24”3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误工费64053.75元。因重新鉴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451天,原告主张435天,本院予以认定,按社平工资每天147.25元计算为64053.75元;6.护理费13682.7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79天,按社平工资每天147.25元计算,出院41天,按每天50元计算;7.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矫形器发票予以采信;9.鉴定费252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10.车辆修理费1200元。根据本院财险的修车费发票予以采信;11.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的必然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合计361333.9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英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徐英龙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徐英龙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增加免赔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徐英龙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丰波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丰波医药费1346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84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64053.75元、护理费13682.7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37613.90元的70%即166329.73元;三、被告徐英龙赔偿原告毛丰波鉴定费2520元的70%即1764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徐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同意被告徐英龙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英龙已经支付84000元,经结算,原告实际得款205293.73元,被告徐英龙实际得款8223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原告毛丰波负担25元,被告徐英龙负担126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929.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