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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2004年6月及2005年6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徐汇分局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九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阮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瞿某超(另处)至本区亭林镇恒顺路216弄146号101室、201室、202室、501室及136号101室、401室、501室、135号102室、202室实施盗窃,采用攀爬阳台、钻窗的方式进入房间,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天梭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6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窃得被害人曹某欢的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葫芦挂件一件、24K黄金路路通挂件一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49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窃得被害人黄某英现金人民币200元,窃得被害人邱某萍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7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活动轨迹照片及出具的被告人以往供述、侦破经过、被告人前科资料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与瞿某超共谋实施盗窃,系单独作案,且只进入本区亭林镇恒顺路216弄146号201室行窃,窃得天梭牌手表一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均不认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与瞿某超事先无共谋,仅将瞿某超带至本区,不知对方干什么。被告人只认可盗窃手表一块,其他事实缺乏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深夜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瞿某超(另处)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亭林镇朱行地区恒顺路216弄(恒信家园东区),二人进入该小区多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其中,从146号2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326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从136号401室被害人曹某欢家中窃得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葫芦挂件一件、24K黄金路路通挂件一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949元,同时还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从146号502室被害人黄某英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从136号501室被害人邱某萍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另外还进入该小区135号102室、202室、136号101室、146号101室、202室,但未窃得财物。盗窃完毕后,二人共同返回出发地。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另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0时30分至同日9时期间,其位于本区亭林镇恒顺路216弄146号201室的家中失窃人民币3,000元及天梭牌手表一块。2、被害人曹某欢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23时至次日6时15分期间,其位于本区亭林镇恒顺路216弄136号401室家中失窃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葫芦挂件一件、24K黄金路路通挂件一件,同时还被窃现金人民币400元。3、被害人黄某英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4时30分许,其位于本区亭林镇恒顺路216弄146号502室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200元。4、被害人邱某萍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凌晨2时至同日7时期间,其位于本区亭林镇恒顺路216弄136号501室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200元。5、被害人徐某萍、龚某华、徐某彪、陈某琴的陈述,分别证实:2015年8月27日凌晨至6时,其四人位于本区亭林镇恒顺路216弄135号102室、202室、146号101室、202室的家中,均有小偷进入,但未失窃财物。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及串并表格,证实:经对上述涉案现场勘查,发现入户盗窃者在现场留下两种鞋印(鞋印1、鞋印2),其中,同时出现鞋印1、2的现场有1个,为146号201室;出现鞋印1的现场共有7个,分别为136号101室、401室、136号501室、146号502室、135号202室、146号101室、146号202室;出现鞋印2的现场有1个,为135号102室。上述鞋印均能排除房东等相关人员所留鞋印,盗窃者作案时机、目标、手法均相同。经分析,为同一伙人作案。7、公安机关出具的DNA查中案件信息表,证实:现场勘查中,从146号202室提取到检材物品,经DNA样本比对,不排除比中瞿某超。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扣押天梭牌手表一块及衣物、摩托车头盔等物。其中,扣押的天梭牌手表与被害人陈某被盗的手表品牌、系列、序列码、特征均一致,认定为同一块手表。9、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活动轨迹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瞿某超合骑一辆摩托车,于案发时段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至案发小区共同往返。10、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深夜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瞿某某超(另处)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亭林镇朱行地区恒顺路216弄,韦某某潜入该小区146号202室陈某家中,窃得天梭牌手表一块。后二人一起返回新桥镇。1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曹某欢于案发后均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各自失窃物品的购买凭证。12、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各项失窃物品的价值,其中,天梭牌手表价值人民币2,326元,老庙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47元,千足金葫芦挂件价值人民币333元,24K黄金路路通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569元,马形黄金挂件因成色不详不予鉴定。1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8月27日凌晨,本区亭林镇朱行地区恒顺路216弄(恒信家园东区)发生夜间攀爬钻窗盗窃居民小区案件,经侦查,锁定瞿某超及被告人韦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14、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互相吻合,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韦某某于深夜凌晨时分与瞿某超共同至案发小区,但却辩称不知瞿某超来的目的及去向,该解释有违常理,且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经查,瞿某超系被告人韦某某前科同案犯,二人于2009年9月因共同盗窃犯罪而被同时判刑。对于案发当晚瞿某超的真实去向,现根据证据链可证实瞿某超参与共同盗窃,理由如下:1、被告人韦某某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146号201室)实施盗窃,经勘查,该室内发现2个不同鞋印(鞋印1、鞋印2),证实除了韦某某外,当时还有另一人在现场共同作案;2、鞋印2于同晚还分别出现在其他7户被害人家中,证实此鞋印主人曾在此7户被害人家中作案;3、被害人陈某琴(146号202室)系上述7户居民之一,在其家中,经对遗留在现场的检材提取,能够比中瞿某超的DNA样本;4、案发时段与被告人韦某某一同前来的只有瞿某超,并无他人。综上,被告人韦某某辩称仅一人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作案所述不实,二人在案发时段共同在涉案小区内作案,对实施盗窃均系主观明知,有共谋意识,结合其他证据,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次,被告人韦某某当庭承认从被害人陈某家窃得手表,但对失窃的现金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害人于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失窃物品清点及时,报失内容相对比较客观真实,且得到发票复印件、扣押笔录、清单等证据印证,可信性程度高,应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起初拒不交代盗窃事实,包括扣押的赃物手表来源,后面对确凿证据,才承认盗窃手表,说明其到案后主观上有避重就轻交代的意图,其辩解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陈某;责令被告人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蒋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