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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均彦与被告潘善德、潘宗孟、朱宝平、潘忠强、马志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彦,潘善德,潘宗孟,朱宝平,潘宗强,马治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王均彦,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世安,系原告王均彦女婿。委托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善德,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宗孟,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朱宝平,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潘宗强,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马治平,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均彦与被告潘善德、潘宗孟、朱宝平、潘忠强、马志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彦及委托代理人杜世安、李雁林,被告潘善德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潘宗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宝平、潘忠强、马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彦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王均彦陪同丈夫李炳进到被告潘善德家做客,被告潘善德还宴请了被告潘宗孟、朱宝平、潘忠强、马志平。吃饭期间,被告潘善德、潘宗孟、朱宝平、潘忠强、马志平与李炳进六人共同饮酒,喝的是自酿的35°左右的拐枣酒,开始每人先喝两塑料杯门杯(每杯约3两),喝完后,被告潘善德提议以玩牌的形式为喝酒助兴。因李炳进不会玩游戏,于是被告潘善德就让李炳进与同座的几人每人喝两盅酒,喝完后便可以不参与游戏。因原告夫妇是给潘善德致谢的,在此情况下不好扫兴,无奈只能按照潘善德的意思与同座饮酒的人继续喝酒。仅两个小时左右,6人喝了约五斤白酒。原本在门杯过后,原告王均彦已经提出丈夫李炳进不能再喝酒了,但被告潘善德酒意正浓,其他几个被告也根本未听原告劝阻,仍共同与原告之夫李炳进喝了一塑料杯以上的酒。酒席未散,原告之夫李炳进已经醉态明显,不能吃饭、不能说话、不能行走,几被告见状均未对原告之夫李炳进尽到应有的关心、注意和照顾义务,不是各自回家,就是自顾其他。被告潘善德见状况不好才提出帮忙找车将李炳进送回家。在将李炳进送回家时,李炳进浑身已开始发冷,但被告潘善德自始至终没有提出将李炳进送往医院醒酒或检查的提示和帮助,以致延误了对原告之夫李炳进的及时诊治、抢救而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与李炳进共同饮酒的被告承担责任,除被告潘善德给原告家属20000.00元外,其他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739.50元(死亡赔偿金15864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尸体冷藏、运尸费3050.00元,误工费5490.00元,住宿费3000.00元,就餐费3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潘善德辩称,死者李炳进平日喜好喝酒且酒量较大。事发当日,李炳进参加饮酒时没有表示其身体不宜喝酒,且在喝酒过程中,被告没有强迫性劝酒,被告不存在过错;酒后,被告将李炳进安全护送回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李炳进死亡后,被告在旬阳县城关镇司法所的调解下,已经支付原告20000.00元赔偿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潘宗孟辩称,当日被告没有劝李炳进喝酒,饮酒时也没有与李炳进喝酒,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宝平、潘忠强、马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王均彦与丈夫李炳进(已死亡)到被告潘善德家送礼,恰遇被告朱宝平、马治平、潘宗强、潘宗孟在潘善德家玩。吃饭期间,潘善德、潘宗孟、朱宝平、潘忠强、马志平、李炳进六人共同饮酒,饮用的是自酿的拐枣酒。开始喝酒时,潘善德提议用一次性杯子对饮门杯酒,潘善德、马治平、朱宝平、李炳进四人分别喝了两杯门杯酒(每杯约3两),潘宗强喝了四分之一门杯酒,潘宗孟喝了1.5杯门杯酒。后被告潘善德提议以玩牌的形式喝酒助兴。因李炳进不会玩游戏,于是潘善德让李炳进与同座喝酒的每人喝两盅酒,喝完后便可不参与玩游戏喝酒。李炳进按照潘善德的提议与同座的潘善德、朱宝平、马治平、潘宗强分别对饮了两盅酒,潘宗孟未与李炳进对饮。李炳进喝完后坐在桌边观看潘善德、朱宝平、马治平、潘宗孟玩游戏喝酒。约30分钟后酒席结束,朱宝平、马治平、潘宗孟、潘宗强都各自回家了。李炳进坐在潘善德家院场外的椅子上,王均彦喊李炳进回家,李炳进称“醉了…醉了”,潘善德让王均彦把李炳进拉进屋里休息会儿,等李炳进酒醒后再回家。潘善德与王均彦拉李炳进时,李炳进抓住坐着的椅子称”不睡…不睡”,潘善德就拿了一个凳子,放着枕头,让李炳进爬在上面休息。之后,潘善德在家干了会儿活就出去了。潘善德回家后见李炳进吐酒了,地上、凳子上及李炳进衣服上都是呕吐物。王均彦对潘善德说“他走不了,看王修成的三轮车在家不,把李炳进送回家”。后潘善德喊邻居朱宝玉及三轮车司机王修成与王均彦一起将李炳进送回家。当晚9时许,王均彦发现李炳进出现异常后就与子女一同将李炳进送往旬阳县医院,因救治无效死亡。李炳进死亡后,因其家属不同意尸检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2013年12月13日,经旬阳县城关镇司法所调解,达成“由被告潘善德支付王明(李炳进之子)安葬费20000.00元,王明保留诉讼的权利”之协议。审理中,李炳进子女王明、王霞声明由其母王均彦代为诉讼,自己放弃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在侦查过程中同朱宝玉、潘善德、潘宗孟、朱宝平、潘忠强、马志平、王均彦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且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共同饮酒是一种合意的民事行为,正常的饮酒行为属于道德范畴,共饮人的法律义务为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饮酒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共饮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为补充的一种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均彦之夫李炳进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日喜好喝酒,应清醒认识到过量饮酒可能对身体带来的的各种风险,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及健康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参加潘善德宴请饮酒时未明确告知其不能饮酒,且参与共同饮酒的各被告也无强迫性向李炳进劝酒、敬酒的情况发生,故其对自己过量饮酒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炳进死亡是否因饮酒过量中毒,虽无证据证明,但李炳进在酒席结束后,因饮酒过度,不能自主行走,意识不清,被告潘善德虽尽到了合理的关照,后在李炳进的妻子王均彦提出将李炳进送回家时,又进行了必要的护送,但作为宴请人,在共同饮酒时,应切实照顾好每位参与饮酒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然而被告潘善德在宴席开始提议参与饮酒的人每人喝两杯门杯(约6两),结束后又提议打扑克玩游戏继续喝酒,在李炳进不会玩游戏后再次提议李炳进与同座喝酒的继续对饮,虽无强制劝酒行为,但缺乏对参与饮酒人饮酒数量的有效管控及善意提醒,应对李炳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李炳进已年逾六旬,被告朱宝平、潘忠强、马治平作为共饮人,在与李炳进共同饮酒过程中,虽没有强迫李炳进饮酒的行为,但在门杯酒对饮完被告潘善德提议李炳进与同座喝酒的继续对饮时,仍与李炳进继续饮酒,没有尽到善意的提醒,且在酒席结束李炳进醉酒后不能自主行走、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关照,故对李炳进的死亡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潘宗孟作为共饮人,喝完门杯酒后,未与李炳进继续饮酒,且离席较早,故对李炳进的死亡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善德赔偿原告王均彦因李炳进死亡的经济损失27705.00元【184699.50元(死亡赔偿金15864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15%】。二、被告朱宝平、潘忠强、马志平各赔偿原告王均彦因李炳进死亡的经济损失6157.00元【184699.50元(死亡赔偿金15864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10%÷3】。三、驳回原告王均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潘善德已给付的200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00元,原告王均彦承担3000.00元,被告潘善德承担745.00元、朱宝平、潘忠强、马志平各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林波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悦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