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1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瞿某于2014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产生大大小小的矛盾,始终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一直住在其父母家中,由于瞿某极少关心家庭,让其对双方的感情与婚姻失去信心,其曾在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6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瞿某对其生活也不闻不问,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瞿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吴某离婚,如果要离婚要求吴某返还礼金18万元及给付的手链、颈链、戒指、耳环及装修费用。经审理查明:吴某与瞿某于2014年9月自行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吴某在怀孕期间自行到医院做了流产,双方为此及生活中的一些琐事而发生争吵并导致不和,吴某遂于2015年4月29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至今,因双方感情未有好转,吴某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吴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无锡红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无锡市上马墩街道的红园7-16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85.66㎡,单价为每平方米11064.6元,该房屋有银行贷款,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瞿某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通过其银行卡每次汇款给吴某10400元,合计31200元用于归还上述吴某房屋贷款,另为吴某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吴某在2015年5月27日庭审中认可瞿某汇的312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认可瞿某为其支付了该房屋装修款17000元。2015年5月19日,吴某与第三人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该房屋,同年7月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审理中,吴某认可收到结婚时瞿某送的彩礼18万元,黄金手饰一套(包括手链、项链各一条、耳环一对)、白金钻戒一只。双方均明确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瞿某同意由吴某返还彩礼3万元及黄金手饰一套(包括手链、项链各一条、耳环一对)、白金钻戒一只,但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瞿某反悔。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变更后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权利注销证明、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与瞿某从自行相识到结婚并短暂共同生活,应当说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未能真正相互了解,加上婚后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最终导致离婚诉讼。在本院第一次作出判决不准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现吴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瞿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有好转的证据,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瞿某同意与吴某离婚,并对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但瞿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因言语等方面问题导致反悔。本院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吴某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结合双方结婚的时间较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财产的使用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由吴某返还瞿某3万元及黄金手饰一套(包括手链、项链各一条、耳环一对)、白金钻戒一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吴某与瞿某离婚。二、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瞿某3万元及黄金手饰一套(包括手链、项链各一条、耳环一对)、白金钻戒一只。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