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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运久、郭素芹、吴素杰、郑玉梅、郑红、郑奇诉史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久,郭素芹,吴素杰,郑玉梅,郑红,郑奇,史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986号原告王运久,男,193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系死者郑某某父亲)原告郭素芹,女,193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系死者郑某某母亲)原告吴素杰,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系死者郑某某妻子)原告郑玉梅,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系死者郑某某女儿)原告郑红,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系死者郑某某女儿)原告郑奇,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系死者郑某某女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峰,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凯,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张连艳,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系史凯母亲)原告王运久、郭素芹、吴素杰、郑玉梅、郑红、郑奇诉被告史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久、郭素芹、吴素杰、郑玉梅、郑红、郑奇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史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杰、郑玉梅、郑红、郑奇、郭素芹诉称,2016年1月4日11时50分许,郑某某(死者)系原告吴素杰丈夫,系原告郑玉梅、郑红、郑奇父亲,系原告王运久、郭素芹儿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万福镇福利加油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告史凯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们亲人郑某某(死者)死亡,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郑某某与被告史凯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史凯驾驶机动车虽然未投保险,但首先应按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现我们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史凯赔偿我们医疗费1847.6元,死亡赔偿金11191元×20年=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运久7801元×5年/5人=7801元,母亲郭素芹7801元×5年/5人=7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200元。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史凯辩称,肇事属实,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受害者,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在进加油站时,我和我儿子在事故现场通过反光镜观测,南北二百米内没有车。死者郑某某是为了躲避另一辆车撞到我车上的,事故发生时我先报的警,又打的120进行抢救,我对交通队的认定坚决接受不了,承担这些责任,我确实是冤枉。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2016年1月4日11时50分许,原告王运久、郭素芹的儿子,吴素洁的丈夫,郑玉梅、郑红、郑奇的父亲郑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万福镇福利加油站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告史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盖州市公安局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超车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当事人史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史凯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从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01号交通事故警察队被告史凯及乘车人母亲张连演的询问笔录中,该二人已承认郑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自己家的农用三轮车为前左轮转向灯相刮撞的事实。二、郑某某抢救治疗情况及死亡原因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辽)公(盖州)鉴(法医)字[2016]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三、郑某某生前的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身份关系盖州市小石棚乡杨树房村委会于2016年1月25日出据的证明载明:“王运久,男,1933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210824193310196211,与郭素芹,女,1936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为210824193605276277是夫妻关系。王运久是郑某某的继父,郭素芹是郑某某的亲生母亲,王运久与郭素芹于1960年结婚,郑某某3岁时随母亲郭素芹嫁到王运久家。由王运久抚养至成年。王运久共有子女5个,郑某某、王艳、王秀玲、王霞、王长海。王运久、郭素芹夫妻二人健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四、原告各项损失情况1、抢救费1847.60元;2、丧葬费24555元;3、死亡赔偿金2238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5602元;6、交通费2200元,合计298024.60元。被告史凯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比照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经本院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与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为郑某某生前与被告史凯驾驶机动车的混合过错所致,即各自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史凯的过错行为已对郑某某的生命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虽然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正确,但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也未能举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凯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未投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超出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请求与法有据。对被告史凯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家人失去了生命,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且精神上亦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给予人民币3万元的抚慰金较为适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久、郭素芹、吴素洁、郑玉梅、郑红、郑奇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4936.1元。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史凯负担1093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