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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章正超与夏阿智、何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正超,夏阿智,何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650号原告:章正超。委托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阿智。被告:何春玲。原告章正超与被告夏阿智、何春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静雯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阿智、何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正超起诉称:被告夏阿智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夏阿智与何春玲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绝还款。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夏阿智向原告章正超借款90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章正超于2014年4月2日取现500000元,并将其中4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夏阿智向原告章正超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开庭审理,被告夏阿智、何春玲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该份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借款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阿智与被告何春玲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夏阿智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章正超借款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2014年11月28日,原告章正超通过银行存款给被告夏阿智50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章正超主张被告夏阿智向其借款三次共计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正超主张其存款给被告夏阿智的50000元亦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夏阿智、何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阿智、何春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正超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夏阿智、何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何静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