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祥贵与林立松、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贵,林立松,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58号原告陈祥贵,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立松,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林华,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祥贵与被告林立松、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祖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松、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贵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儿媳妇游华秀与被告林立松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林立松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游华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现金55000元通过游华秀转交给林立松,林立松把借条通过游华秀转交给原告。因被告林立松系借款给其儿子林华使用,林立松代林华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松、林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立松、林华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陈祥贵举有证据即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工作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并陈述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林立松,借条上林华的签名系被告林立松所签。被告林立松、林华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有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5日,被告林立松向原告陈祥贵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林立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陈祥贵同志暂借人民币计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用以家中急事。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归还清。此据。注:经由朋友游华秀医师帮助经手借。借款人:林立松林华(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2014年9月15日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立松向原告陈祥贵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立松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林立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林立松应予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林立松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林立松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仅能支持该款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自认借款本金5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立松,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被告林华的签名系被告林立松所签,原告主张被告林华系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祥贵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8元,由被告林立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陶静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