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侠与被上诉人张欣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侠,张欣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侠,女,汉族,退休人员,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鹏(系吴侠丈夫),男,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粮油经销总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春,女,汉族,系辽宁省政府台湾工作办公室副调研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委托代理人:于振森,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侠因与被上诉人张欣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欣春在原审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80,000元,并补偿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至今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侠在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到金店办理业务时双方才相识,公司股权对业务员是公开发售的,原告主动提出要求被告帮助购买股权,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股权是2元钱一股。2014年7月起公司发行股权价为3元一股,是原告要求被告购买股权,而不是购买被告自己拥有的股权,股权是由北京京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发行的,原告应起诉股权发行方,而不是被告个人,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原告是有自主行为能力的主体,如2015年8月1日提出退款,公司会予以退回,原告不应向被告转嫁风险,逃避责任,投资与效益风险并存。原告的投资不是借款和欠款,不存在利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交付给被告购买股权款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中明确“今收到原告购买股权款80,000元(4万股),在以后将被告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名下,被告负责办理。”被告在经手人一栏签字。嗣后,由于被告没有将原告交付的股权款80,000元,以4万股的股权形式转让给原告名下,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买4万股的股权款80,000元,就应按照出具收条中的承诺,将4万股的股权转让到原告名下,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将收取原告的股权款以股权形式转让到原告名下,被告已违约在先,致使原告所交付的股权款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应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应承担返还收取股权款的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动提出要求被告帮助购买股权,而不是购买被告自己拥有的股权,股权是由北京京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发行的,原告应起诉股权发行方,而不是被告个人,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原告不应向被告转嫁风险,逃避责任,投资与效益风险并存。原告的投资不是借款和欠款,不存在利息,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抗辩主张加以印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其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依法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三项、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欣春股权款80,000元;二、被告吴侠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吴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张欣春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欣春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有误。吴侠收取张欣春80000元购买公司股票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出具收条时已写明自己是经办人,因此,吴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欣春自愿投资公司股票,应自担利益风险。吴侠履行职务行为,风险利益归于公司,让吴侠替张欣春埋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欣春辩称:吴侠与张欣春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个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吴侠称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吴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明效力。张欣春提供的收条足以证明张欣春已在2014年7月7日将8万元股权价款交付吴侠,吴侠实际收到了该8万元现金,现因吴侠无法将张欣春购买的股权出让给张欣春,故吴侠应将8万元返还给张欣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吴侠收取张欣春8万元钱,并出具收条时,吴侠本人名下有19万股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股权,当时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已经不再出售2元/股的股权。上述事实,有张欣春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吴侠在二审中的自述看,在其收取张欣春8万元钱,并出具收条时,吴侠本人名下有19万股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股权。根据吴侠所出具的收条的内容看,张欣春已将80000元交付吴侠,故吴侠应按照其在该收条中的承诺,将4万股的股权转让到张欣春名下。但吴侠没有将股权转让到张欣春名下,且未转让股权的行为非张欣春所致,故双方达成的转让股权的合意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依张欣春的请求,判决吴侠返还张欣春8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吴侠主张的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由于吴侠在本院审理中自认当时其名下有19万股股权,而且当时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已经不再出售2元/股的股权,特别是吴侠在收条中明确写明“将吴侠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张欣春名下,吴侠负责办理”,这三项事实,足以说明吴侠所转让的、张欣春所要购买的就是吴侠名下的4万股股权,而非其他股权,故张欣春以吴侠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