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恒芹与万在明、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芹,万在明,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449号原告:朱恒芹,女,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在明,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庾宗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许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了原告朱恒芹诉被告万在明、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芹的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在明、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芹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万在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E×××××号重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和县四通驾校往西10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孙宇航受伤,摩托车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在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10元(朱恒芹误工费74元/天×120天=8880元、杨尚五误工费200元/天×120天=24000元、护理费45天×104元/天=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万在明、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万在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30日将原告撞伤,交警大队认定万在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于事发当天入住和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及伤情。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及鉴定所花金额。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2、4没有异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3、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三期”时间偏长。被告万在明、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在明、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起事故被告万在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万在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E×××××号重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和县四通驾校往西10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孙宇航受伤,摩托车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在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2日,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2月1日,该所出具了皖和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恒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头部外伤(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同时查明,皖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在明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在明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造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其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有些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杨尚五误工费,经核实,杨尚五与本起事故无任何关联,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原告就诊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朱恒芹的损失有:1、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2、护理费:4680元(45天×104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4、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由本院酌定);5、交通费:400元(由本院酌定);6、鉴定费:600元;7、误工费:8880元(120天×74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以上1-7项合计1706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恒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6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朱恒芹对被告当涂县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恒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