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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韩浩与耿玉刚、尚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浩,耿玉刚,尚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142号原告韩浩,居民。被告耿玉刚,居民。被告尚燕,居民。原告韩浩诉被告耿玉刚、尚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刚、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耿玉刚向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碾庄支行贷款50万元,由原告等12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碾庄支将原告等担保人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代为偿还借款4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耿玉刚、尚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耿玉刚向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碾庄支行贷款50万元,由原告等12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碾庄支将原告等担保人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代为偿还借款48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垫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告的存折一份、2015邳碾商初字06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玉刚、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浩垫付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