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清海与辛庆佳、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海,辛庆佳,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786号原告李清海,男,蒙古族,教师。被告辛庆佳,男,,汉族,教师。被告刘畅,女,汉族,教师。原告李清海与被告辛庆佳、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辛庆佳、刘畅向我借款108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8‰给付利息。此款经我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按照月利率18‰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两枚,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辛庆佳、刘畅向我借款50000元和58000元,约定月利率18‰。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辛庆佳、刘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58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条两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庆佳、刘畅向原告李清海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辛庆佳、刘畅为原告李清海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辛庆佳、刘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庆佳、刘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清海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9136.80元(按照本金108000元,月利率18‰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1日为9136.80元)本息合计为117136.8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