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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正华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王正华。委托代理人张桂生。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河韵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正华与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洲置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华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清河城市广场4号楼8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463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按约支付价款,被告延迟交房465天,应付违约金21529元。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63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21529元及利息、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4630元。被告鸿洲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清河城市广场4号楼8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房屋价款463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则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屋价款463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延迟交房465天,应付原告违约金21529元。房屋交付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载卷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被告延迟交房465天,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2152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21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支付房屋价款463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权属证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6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4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华延迟交房违约金21529元、延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46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