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行审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林��局与杜丕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林业局,杜丕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4行审230号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万贤街(第十一中对面)洛江区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0382320-5。法定代表人刘永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加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杜丕兔,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林业局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丕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案,因送审材料不全,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通知申请人应在七日内补齐材料,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缺的申请材料后,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林业局于2015年6月19日以被执行人杜丕兔因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洛江区马甲镇义山村"长丘山"办理饮水厂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泉洛林(2015)罚书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杜丕兔处以责令杜丕兔在三个月内把林地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1400平方米18元/平方米=25200元。被执行人杜丕兔至今未履行决定书中在三个月内把林地恢复原状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林业���作出的泉洛林(2015)罚书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杜丕兔,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洛江区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杜丕兔仅于2015年6月19日交纳罚款25200元,尚未履行在三个月内把林地恢复原状的义务。2015年10月13日,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10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在三个月内把林地恢复原状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洛江区林业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泉洛林(2015)罚书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杜丕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三个月内把林地恢复原状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杜丕兔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在三个月内把林地恢复原状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泉州市洛江区林业局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泉洛林(2015)罚书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杜丕兔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杜丕兔逾期不履行的,由泉州市洛江区林业局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杜丕兔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智斌审 判 员 黄碧莲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