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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旭飞、古代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旭飞,古代玲,张目涛,古维维,李勤军,张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3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王旭飞,男,汉族,农民。被告古代玲,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旭飞之妻。被告张目涛,男,汉族,农民。被告古维维,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勤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海霞,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飞、古代玲、张目涛、古维维、李勤军、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按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飞、古代玲、张目涛、古维维、李勤军、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旭飞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为王旭飞授信9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同日,被告张目涛、张海霞、李勤军、古维维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王旭飞的授信在13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6日,被告古代玲与被告王旭飞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还款承诺书,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4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向被告王旭飞履行了借款9万元的合同义务,2015年10月19日到期,利率9.80000‰。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飞、古代玲、张目涛、张海霞、李勤军、古维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旭飞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52013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旭飞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借款玖万元,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大棚投资,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8005201312号。贷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后被告张目涛、张海霞、古维维、李勤军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05201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权人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与被告王旭飞办理约定的各类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旭飞与其妻即被告古代玲签订了共同财产还款承诺书,被告古代玲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4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被告王旭飞履行了借款9万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约定为月利率9.8‰。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50.09元,2014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利息743.71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384.74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贷款利息2262.23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2709.97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64.98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3492.42元,合计付息9708.14元。之后,未偿还贷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综合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旭飞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5201312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1月24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旭飞全履行了贷款9万元的义务,被告王旭飞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旭飞未偿还贷款本金以及约定贷款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王旭飞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被告古代玲作为借款人即被告王旭飞的妻子,且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古代玲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张目涛、古维维、李勤军、张海霞与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05201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旭飞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张目涛、张海霞、李勤军、古维维依法应对贷款本金9万元以及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保证额1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目涛、张海霞、李勤军、古维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旭飞、古代玲追偿,对于向债务人王旭飞、古代玲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王旭飞、古代玲、张目涛、古维维、李勤军、张海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飞、古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9.8‰计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7‰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9708.14元依法予以冲减。)。被告张目涛、张海霞、古维维、李勤军对上述贷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在最高保证额1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目涛、张海霞、李勤军、古维维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旭飞、古代玲追偿;对于向债务人王旭飞、古代玲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