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男。被告人祁某某,男,1987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晔、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和朋友房某某来到被害人杨某的家中,期间祁某某与杨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祁某某被杨某叫来的两名男子推到在地,后祁某某即拿出折叠刀指住杨某脖子处,杨某伸手抓住刀刃时祁某某往回抽刀,致杨某左手虎口处被划伤。经司法鉴定,本次外伤所致其左手刀砍伤,左拇短展肌、拇内收肌、拇对掌肌断裂,左手拇指神经外伤性缺损,现遗留左手背至左手心9.5cm条状瘢痕,左手功能丧失12%,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就诊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461.34元,误工费由其所在单位阳泉市城区顺发综合物资经销部出具的月工资3000元为证,按一个月计算为3000元、并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0467元计算,每日为84.37元,故其护理费为166.94元、交通费以每日20元计算为40元,以上共计5668.24元。被告人祁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可证实被害人左手刀砍伤。2、阳泉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为轻伤二级。3、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4、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5年11月30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祁某某来到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5、被害人杨某的报案称:2015年6月22日20时许,祁某某和房某某到我家,我和祁某某发生争执,祁某某用一把折叠刀指着我的脖子处,我抓他手腕,结果抓住刀刃,他抽刀将我左手虎口处划伤。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6、山西省阳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劳动教养决定书可证实被告人因盗窃被劳动教养。7、收条一张可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8、有关书证可证实被害人受损情况。9、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461.3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6.94元、交通费40元、共计5668.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人民陪审员 赵建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