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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523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喜爱上网,平时不工作,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也没有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但其同意离婚,其要求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初始,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4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目前导致原、被告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缺乏良好的沟通,双方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未能明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角色,未能担负起家庭的责任,而原告在家庭生活中也未能充分考虑如何化解夫妻之间矛盾,未能尽心做到良好的沟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尚小,双方理应明白,和睦的家庭生活,和谐的夫妻关系不仅有利于双方,更有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育子女的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