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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建华唐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唐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外号“小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唐恒,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在全州县全州镇七一村委新彰甲村租用村民唐某甲的场地经营一家香樟油的炼油厂,为获取提炼香樟油的原材料香樟树,在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伙同蒋某丁、陆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在灌阳县××、××、新圩镇非法采伐香樟树11株。具体事实如下:(1)在灌阳县新街镇三树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村村民邓某乙所有的位于该村债山脚屯公路附近的2株香樟树并进行砍伐。以人民币4060元的价格购买该村村民尹某三兄弟共有的位于该村债山脚屯公路附近的1株香樟树并进行砍伐;(2)在新街镇上甫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买该村村民熊某丁、熊宗斌共有的位于该村伦上屯熊宗寿住房右后方的1株香樟树并进行砍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村村民陈某乙所有的位于该村谢家屋后山小路的一个窑眼边的1株香樟树并进行砍伐;(3)在黄某甲李某,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购买该村村民唐咸聪所有的位于该村唐某戊烈马御鞍(地名)的1株香樟树并进行砍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该村村民唐咸有、唐咸祥共有的位于该村三块碑(地名)的1株香樟树并进行砍伐;(4)在新圩镇××桥村,以人民币10300元的价格购买该村民黄某丙所有的位于该村横冲屯老村子口(鸭口岭)的2株香樟树并进行砍伐;(5)2015年4月23日,在灌阳县××龙村,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购买该村村民陆英祥所有的位于该村老村屯瓦窑边(地名)的1株香樟树并进行砍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该村村民童世云位于该村老村屯九份山(地名)的1株香樟树并进行砍伐。经鉴定,上述11株被非法砍伐的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在全州县全州镇七一村委新彰甲村租用村民唐某甲的经营一家提炼香樟油的炼油厂,为获取提炼香樟油的原材料香樟树。在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携带手电钻等工具与蒋广文等人窜至灌阳县水车乡官庄村下赤岩屯陆智成家附近的2株香樟树旁,用电钻对该2株香樟树树蔸打孔并灌药,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8日经公安机关对被毁坏的2株香樟树进行勘验,2株香樟树全部落叶,树蔸共被人为钻孔12个,在其中一株香樟树的树蔸上发现钻孔时未拔出的1个钻头。2015年4月20日经林业技术员现场鉴定,2株香樟树已被人为毁坏致死,涉案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图、照,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做过这些事,是别人栽赃陷害的,自己无罪。辩护人唐恒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灌阳县林业局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对涉案的香樟树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法庭对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为获取提炼香樟油的原材料香樟树,伙同蒋某丁、陆某丙(均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灌阳县××、××、新圩镇非法采伐樟树11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伙同蒋某丁到灌阳县新街镇三树村以4060元的价格向村民尹某购买其三兄弟共有的位于该村债山脚屯公路附近的1株樟树并由蒋某丁雇请人员砍伐;以2000元的价格向村民邓某乙购买其位于该村债山脚屯公路附近的2株樟树并雇请人员砍伐。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伙同蒋某丁到灌阳县新街镇上甫村伦上屯以3200元的价格向村民熊某丁、熊宗斌购买二人位于该村伦上屯熊宗寿住房右后方的1株樟树并雇请人员砍伐;以1100元的价格向村民陈某乙购买其位于该村谢家屋后山小路的窑眼边的1株樟树并雇请人员砍伐。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伙同蒋某丁到灌阳县黄关镇李官村唐家屯以2000元的价格向村民唐咸聪购买其位于该村唐某戊马御鞍(地名)的1株樟树并雇请人员砍伐;以1600元的价格向村民唐咸有、唐咸祥购买二人位于该村三块碑(地名)的1株樟树并雇请人员砍伐。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到灌阳县新圩镇龙桥村以10300元的价格向村民黄某丙购买其位于该村横冲屯老村子口(鸭口岭)的2株樟树并雇请人员砍伐。5.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伙同蒋某丁到灌阳县新圩镇小龙村以950元的价格向村民陆英祥购买其位于该村老村屯瓦窑边(地名)的1株樟树;以500元的价格向村民童世云购买其位于该村老村屯九份山(地名)的1株香樟树。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上述二株樟树承包给陆某丙砍伐。综上,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伙同蒋某丁、陆某丙非法采伐樟树11株。经灌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上述被非法采伐的11株樟树鉴定为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灌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在灌阳县新圩镇小龙村、龙桥村、新街镇上甫村、三树村、黄关镇李官村的山场,均未办理采伐香樟树的许可手续。3.灌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4份。证实灌阳县森林公安局对灌阳县新圩镇小龙村、龙桥村、新街镇上甫村、三树村、黄关镇李官村唐某戊被采伐树木作出鉴定,涉案的树木均为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鉴定意见均通知了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4.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用152××××2299的号码与蒋某丁、陆某丙等人的通话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存折、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叫其妻子易某打款2000元给陆某丙的事实。6.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圩支行多笔交易查询单、日终流水账清单。证实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在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圩支行取款7000元的事实。7.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带他到灌阳县新街镇三树村、新圩镇龙桥村、黄关镇李官村看香樟树,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预交定金,后购买樟树并进行砍伐的事实。8.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在灌阳县××龙村购买的二株樟树承包给其砍伐的事实。9.证人熊某丁、尹某、陈某甲、邓某乙、熊某戊、熊某丙、陈某乙、唐某丙、唐某乙、黄某丙、童某、陆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在灌阳县新圩镇小龙村、龙桥村、新街镇上甫村、三树村、黄关镇李官村唐某戊购买香樟树并雇请人员砍伐的事实。10.证人蒋某丙、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二人受陆某丙的雇请在灌阳县××龙村砍伐香樟树的事实。11.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的多份供述和辩解。证实在灌阳县境内他没有采伐樟树;2015年4月23日他去灌阳县××龙村是帮蒋某丁拉树的,并没有买樟树,也没有砍樟树。12.辨认笔录12份。证实经辨认人蒋某丙、陆某乙、文某、熊某丁、尹某、邓某乙、陈某甲、熊某丙、唐某乙、唐某丙、黄某丙、蒋某丁通过混合照片辨认,在灌阳县新圩镇小龙村、龙桥村、新街镇上甫村、三树村、黄关镇李官村唐某戊购买香樟树并雇请人员砍伐的人是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灌阳县新圩镇小龙村、龙桥村、新街镇上甫村、三树村、黄关镇李官村唐某戊被非法采伐香樟树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付给树主黄某丙的购树余款7000元是于2015年4月21日从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新圩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11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仅有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及现场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所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与蒋某丁、陆某丙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做过这些事,是被别人栽赃陷害的,自己无罪,经查与事实不相符,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灌阳县林业局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对涉案的香樟树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相符,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唐建华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涉案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桂C×××××)由扣押机关灌阳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折价拍卖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审 判 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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