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2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春平诉虎来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平,虎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民初176号原告王春平,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被告虎来生,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粗识字,住宕昌县何家堡乡。原告王春平与被告虎来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被告虎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平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酒后无故到我经营的启智文化用品超市闹事,将我打伤。为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我为治伤,花去医疗费合计4137.10元,我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我为治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1137.1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虎来生辩称,被告虎来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但认为公安机关已对他的行为作了处罚,故拒绝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虎来生承认他酒后到原告经营的文化用品超市与原告发生吵架,并动手打了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在打架中原告也打伤了自己,因原告否认,且也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害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打伤原告虽被公安机关处罚,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虎来生承担原告王春平的医疗费4137.1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857.1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虎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