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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储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昭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601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理,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储昭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储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被告储昭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储昭金于2008年1月14日向岳西农商银行温泉支行(原岳西联社温泉信用社)借款20000元结欠198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5825‰,合同约定逾期按年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该笔贷款到期,经多次催收,储昭金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9800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按月利率10.5825‰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825‰加收5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储昭金辩称:借款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储昭金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现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期2009年1月14日,10.582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合同及借据签订后岳西农商行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25日储昭金偿还借款200元及利息136元,尚有余款198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天堂支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岳西农商行与储昭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西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储昭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岳西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198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昭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按月利率10.5825‰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5825‰加收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