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士江与扬州市邗江仔妹玻璃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江,扬州市邗江仔妹玻璃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962号原告吴士江。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邗江仔妹玻璃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万都装饰城**幢120-122。经营者顾红秀。原告吴士江与被告扬州市邗江仔妹玻璃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江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扬州市邗江仔妹玻璃行的经营者顾红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江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眼镜片100片,每片为4.46平方米,每平方米29.5元,计13172元;防水茶镜100片,每片4.46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计15628元,合计28800元。原告将上述货送至被告店内,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原告之前的货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800元。被告扬州市邗江仔妹玻璃行辩称:原被告是长期的供货关系。欠原告的货款属实,但原告前一批的货有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货更换后,我再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大尺寸的整片玻璃镜,被告再根据其客户要求的尺寸加工。2014年1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玻璃,该批玻璃,双方已钱货两清。同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又购买一批价值28800元的镜片,当日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此批货无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88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前一批货有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邗江仔妹玻璃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士江支付货款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仔妹玻璃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糜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