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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09号原告崔某,男,1987年生,汉族,职员,户籍所在地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王丽梅,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绍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某诉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仁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仁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衡山路17号新弘国际城第30幢1单元2302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238004元。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38004元,后以按揭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在无任何本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的情况下,逾期长达7个月之久才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一条预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外墙应为面砖及涂料,现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外墙没有面砖,全部是涂料,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5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装饰、设备标准向原告交付或支付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适格的主体,双方针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12月22日,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当时开的是收据,后通知业主用收据换发票,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房屋总价款的发票,数额为238004元。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收楼意见、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工本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时间为208天。原告于交房当日缴纳了办理入住的相关费用,并填写了收楼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凭证和铁岭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铁岭市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用以证明经消防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经环保管理部门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2013年12月31日前涉案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逾期交付的房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属于逾期交付。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衡山路17号新弘国际城第30幢1单元23层02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53平方米,总价款为241845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41845元,在2013年1月22日前以按揭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180天交付房屋的,被告应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弘仁置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27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缴纳了物业费、工本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取暖费。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弘国际城一期衡山路17号30-1-2302购房款为238004元发票一张(建筑面积86.14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未遇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238004元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装饰、设备标准向原告交付或支付违约金4000元一节,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第二种方式处理,即公共部位的装饰设施、设备以实际交付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违约金495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7日按每日23.8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洪宝审判员  李 遥审判员  刘振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