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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春林与吴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林,吴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1103号 原告谭春林,男,汉族,1944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林,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杨昌发,四川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春林与被告吴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福良、被告吴长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发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春林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始就有业务往来。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20000元,书立欠据。随后,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付原告货款37000元,书立欠据,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7000元,经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长林辩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属实,但都是现金支付,原、被告的货款早已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同时,原告起诉的欠据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始就有业务往来。2011年,被告吴长林在成都金沙、彭县新繁工地从原告谭春林处购买内墙干粉、底料等货物,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据,注明系金沙工地及彭县新繁小工地,未明确付款时间;随后,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内墙干粉腻子、外墙干粉腻子等货物,2012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7200元,双方协商金额37000元,被告在载明货物种类、数量、金额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据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索款未果后,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买卖中,未建立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记账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记账清单、附含货品明细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诚信往来,及时交付货物、结清款项,被告吴长林在原告履行交付货物后,未及时付清款项,在2012年1月、5月,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37000元的欠条,则应及时结清应付款项,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长林辩称,2012年1月、5月,金额为20000元、37000元的欠条,均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建立起书面合同,对款项结清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在买卖关系中形成的欠条,则系对之前双方的买卖关系中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不表明当事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延长,此类欠据的诉讼时效起算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具体规定,即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须留足必要准备时间。故,本案原告诉讼并未过法定时效,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吴长林同时辩称,其与原告均系现金往来,现并不存在债务关系,并出示一份原告签字确认清帐的结账单拟证明其主张,但本院认为,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工地结账单已在内容中明确了系“斑竹园瑞丰食品厂”的工地材料款,本案原告本案诉讼并未包括该工地材料款,本案被告签字确认的两份欠据,工地并非斑竹园瑞丰食品厂工地,且欠据有材料清单、账务往来形成记录单等佐证,故被告吴长林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谭春林支付货款5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吴长林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谭春林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春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