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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宣威市东山镇田中间煤矿与王光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威市东山镇田中间煤矿,王光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东山镇田中间煤矿。委托代理人蔡昌慧,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兴,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宣威市东山镇田中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兴于2014年3月6日到被告宣威市东山镇田中间煤矿上班,同年4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至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右手指完全离断伤;2、右中指开放性损伤;3、右拇指陈旧性缺如。2014年4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5)302号文件评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以宣劳人仲案(2015)5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652.76元。庭审中,双方均不请求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宣威市东山镇田中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均未提供劳动者本人遭受事故受伤前本人工资的合法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凡涉及应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时,均以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涉及以社平工资为计算标准时,则按照2015年5月12日原告定残日的上年度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即曲靖地区2014年度社平工资3550元/月计算。据此,原告王光兴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依法确定为42600元,即(3550元/月×12月=42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31950元,即(3550元/月×9月=319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46150元,即(3550元/月×13月=4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10650元,即(3550元/月×3月=106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人民币3800元,即(100元/天×38天=3800元)。5、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护理费确定为3002.76元,即(79.02元/天×38天=3002.76元)。6、伤残鉴定费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7)项合计人民币138652.76元,扣除已付的1750元,实际应付136902.76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光兴与被告宣威市东山镇田中间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宣威市东山镇田中间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兴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等费合计人民币136902.7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宣威市东山镇田中间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判决;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300元/月×12个月=2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元/月×9个月=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30天×70%×38天=11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73元/30天×30%×38天=1282元。事实及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人工资”理解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为月缴费工资,不是社评工资,也不是实际工资,被上诉人的月缴费工资是2300元,所以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该按照2300元/月计算。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按人损计算不合理,本案应当按照受伤上年度社评工资的30%计算。另外,曲靖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就医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被上诉人王光兴答辩称,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答辩人上诉时月平均工资是4200元,上诉人不提交答辩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判按照2014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王光兴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王光兴2014年的月缴费工资为2300元/月。经被上诉人王光兴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王光兴在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诉人应当在原审期间提交,但是其并未提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也未说明逾期提交该份证据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光兴于2014年3月6日到上诉人宣威市东山镇田中间煤矿上班,同年4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至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右手指完全离断伤;2、右中指开放性损伤;3、右拇指陈旧性缺如。201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王光兴所受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5)302号文件评定被上诉人王光兴之伤为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伤职工的原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原判依据曲靖地区2014年度社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缴费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王光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1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128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证明,原判依据曲靖地区2014年度社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的缴费工资应该与实际工资一致。对于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所致工伤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工资与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不一致,原审依据曲靖地区2014年度社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较为恰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工伤保险缴费工资23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梦亭-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