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指定辩护人李咏忠,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咏忠、翻译人员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刀片窜至襄阳市XX小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苹果时不备,遂伸手将被害人张某某外套左口袋内人民币166.5元现金��走,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报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收条,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刀片窜至襄阳市XX小区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苹果时不备,遂伸手将被害人张某某外套左口袋内人民币166.5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登记,证实2015年11月8日,民警在XX市场巡逻时发现嫌疑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66.5元,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从王身上收缴刀片和人民币166.5元。2、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收缴刀片一枚、人民币现金166.5元。3、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人民币现金166.5元。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5、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8日其在XX市场买水果时被盗窃人民币166.5元,后民警将盗窃嫌疑人抓获,询问其,其才知道钱被盗。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8日早上,其携带刀片窜至XX市场向偷点钱用。9时许,其见一个40岁左右的妇女在选水果,就挤到她身边,从她外衣左口袋内偷了一卷钱,塞在内衣里。离开现场很远,看不到那个妇女时被民警抓获。在派出所从其内衣里搜出人民币166.5元现金和刀片。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指认3号王某某就是其在买水果时扒窃其现金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阿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