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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刘伟雄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206号原告:刘伟雄,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谢炳泉、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南门商业广场A2栋堤上1号店及二层。负责人:黄平意。委托代理人:李敏洋、蔡展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伟雄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展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8时50分,原告刘伟雄驾驶粤M×××××号小车与肖远桂驾驶的粤M×××××号小车相撞,发生碰撞后原告刘伟雄等车又与丘陟山驾驶的赣F×××××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肖荣富、黄来福、丘陟山、刘伟雄等四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道路法》第38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肖远桂、肖荣富、黄来福、邱陟山均无责任。经当事人协商,由原告承担此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伤者肖荣富、黄来福、刘伟雄均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伤者肖荣富支付医疗费2013.1元,伤者黄来福支付医疗费3319.25元,伤者刘伟雄门诊支付医疗费1365元、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950.77元,伤者肖荣富和黄来福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刘伟雄先行赔付。受损车辆粤M×××××号小车和粤M×××××号小车拖至梅州市伟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得出粤M×××××号小车的维修费43777元,粤M×××××号小车的维修费27868元。粤M×××××号小车的拖吊费1400元、维修费27868元和鉴证服务费1304.1元均由原告垫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0648.12元,其中肖荣富2013.1元、黄来福3319.25元、刘伟雄5315.77元;2、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三费7568元,其中护理费240元(120元/天X2天=24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X2天=200元)、误工费7128元(162元/天X44天=7128元);3、拖吊费2800元,其中粤M×××××号车1400元、粤M×××××号1400元;4、车辆维修费71645元,其中粤M×××××号43777元、粤M×××××号27868元;5、鉴证服务费3324.11元,其中粤M×××××号车2020.01元、粤M×××××号1304.1元;6、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985.23元。粵MWP838的车主是原告刘伟雄,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司乘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因证据原因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2月9日,贵院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取得新的证据后,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98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粤M×××××号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鉴定结论书,医疗费、鉴证费、拖吊费发票,收条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答辩称:一、事故车辆粤M×××××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对原告各项具体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肖荣富、黄来福、刘伟雄的医疗费应按当地医保标准剔除不合理费用,其中刘伟雄按照医疗费清单扣除1274.71元,因肖荣富、黄来福未提供医疗费清单,被告要求按照扣除20%费用标准计算后,肖荣富为402.62元,黄来福为663.85元,被告认可的医疗费应为8306.94元。2、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该为30192.9元/年/365天×2天=165.44元。3、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5、拖吊费、鉴定服务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6、车辆维修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采用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刘伟雄、肖远桂的车辆维修损失费分别应该为24300元和18150元。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程序违规,鉴定结果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然而该作出价格鉴定的机构在鉴定时,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该价格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取得,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上所载的修理和更换的项目均由本案事故造成,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依法不予采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查勘定损义务,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对粤M×××××、粤M×××××车辆损失作出了合理定损,并与原告及时协商沟通。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粤M×××××进行车损鉴定,鉴定报告难以得出公允客观的结论。故被告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为准。(2)穗华价估(梅)[2015]0184号的鉴定结论显失公允,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车辆投保时车辆损失险保额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车辆所承保的保单中显示,该车辆损失险保额50001元,已使用68个月的粤M×××××车实际价值为20400元,穗华价估(梅)[2015]0184号报告书评估粤M×××××车的维修价格远高于现在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穗华价估(梅)(2015)0184号的鉴定结论显失公允,被告不予认可。7、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和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8、诉讼费,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属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公估报告二份,以证实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包括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50001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X4座,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原告将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6月9日8时50分,原告刘伟雄驾驶粤M×××××号小车与肖远桂驾驶的粤M×××××号小车乘坐肖荣富、黄来福发生碰撞,后原告刘伟雄等车又与丘陟山驾驶的赣F×××××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肖荣富、黄来福、丘陟山、刘伟雄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远桂、肖荣富、黄来福、丘陟山均无责任。事故造成肖荣富、黄来福、刘伟雄受伤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肖荣富用去检查费等2013.1元、黄来福用去检查费等3319.25元,刘伟雄住院2天,用去药费5315.77元,疾病诊断建议卧床休息6周,避免剧烈活动,前臂悬固定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后,粤M×××××号车、粤M×××××号车由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进行拖吊,由该拯救队分别出具拖吊费为1400元的发票二张;经被告委托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M×××××号车、粤M×××××号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公估报告,其中对粤M×××××号车认为经公估人员对实物勘查,由于该车辆车身严重变形,车辆的主要部件损坏严重,经核定,结合车辆损失项目预计其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远高于该车现行市场价格,因此确定该车辆全损,车辆实际价值为29600元,车辆市场残值为530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24300元;对粤M×××××号车经公估损失为18150元;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车、粤M×××××号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M×××××号车、粤M×××××号车损失分别为43777元、27868元,同时向原告分别收取鉴证服务费2020.01元、1304.1元,并出具二张发票。粤M×××××号车、粤M×××××号车在梅州伟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43777元、27868元的发票二张。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未果,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公估报告不合理,进行公估也未经原告同意,根据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价格损失鉴定的资质应由发改委发放相应的资质,不应由保监会进行发放,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保监会内部设立机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现被告主张高保底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则认为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损失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且事故后被告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公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资格,应以被告的公估报告为准;公估后被告将公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表示收到该公估报告,但认为该报告未经原告同意,公估损失过低不合理,所以原告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对损失进行鉴定。另查,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等业务的独立法人机构,本案公估人员具有公估从业资格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荣富、黄来福、丘陟山、刘伟雄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肖荣富医药费2013.1元、黄来福医药费3319.25元、刘伟雄医药费5315.77元,合计10648.12元,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部分医疗费用没有对应的费用清单,应按当地医保标准剔除不合理费用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刘伟雄的护理费240元,原告请求每天以120元计,符合当地护理标准,共住院2天,护理费为120元/天×2天=240元,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7128元,原告请求以同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62元计,但未提交相关原告从事行业的依据,证据不足,但可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付,原告请求以44天计,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故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44天=3639.6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639.6元。原告请求粤M×××××号车、粤M×××××号车拖吊费分别为1400元,合计28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梅县区扶大顺通交通拯救队出具的发票证实,是因事故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粤M×××××号车维修费43777元、鉴证服务费2020.01元,粤M×××××号车维修费27868元、鉴证服务费1304.1元,合计74969.11元,虽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但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快进行了查勘,并委托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及时作出《公估报告》,同时送达给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了《公估报告》,因此,应认定被告依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积极履行了查勘、定损义务,且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公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和资格,评估程序未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的公估报告能客观真实反映事故造成的损失状况,因此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对外评估资质,作出的《公估报告》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被告提交了公估公司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公估人员的资格证书予以证实其评估资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公估公司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原告该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核定粤M×××××号车损失价值24300元,粤M×××××号车损失18150元,合计42450元,原告请求粤M×××××号车维修费43777元、粤M×××××号车维修费27868元,合计71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42450元。原告请求粤M×××××号车鉴证服务费2020.01元,粤M×××××号车鉴证服务费1304.1元,因原告收到《公估报告》后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其鉴定结论未予采纳,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肖荣富医药费2013.1元,黄来福医药费3319.25元,刘伟雄医药费5315.77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639.6元,粤M×××××号车拖吊费1400元,粤M×××××号车拖吊费1400元,粤M×××××号车损失24300元,粤M×××××号车损失18150元,合计59977.7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32.3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395.37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5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55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32.35元给原告刘伟雄。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395.37元给原告刘伟雄。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5700元给原告刘伟雄。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550元给原告刘伟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6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