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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桂万银和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房屋产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万银,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左行初字第28号原告桂万银,男,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天启,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张瑞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宝俊,男,该局副书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陈德怀,该公司经理。原告桂万银请求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追加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茂乾、潘天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庆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庆泰公司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泰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二层4-8轴,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853.78平方米,地号2011出-0241,附记:建筑结构框架,建筑年代2011年(变更登记),产权来源析产,登记时间2013年7月4日。原告桂万银诉称,2013年7月9日第三人庆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用其名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产(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泰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二层4-8轴)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核颁发了蒙房他证阿拉善左旗第11804130****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桂万银,抵押到期日2013年10月8日。随后,原告将250万元借给第三人庆泰公司。借款期满后,原告向第三人庆泰公司索款未果,于2014年10月28日向阿拉善左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实现抵押权,由于被告办证行为存在瑕疵,导致该抵押权的有效性无法确定。本案所涉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分户登记而来。2015年1月3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终审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蒙房他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413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2、(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3、(2015)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两审终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房管局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被告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亦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房管局辩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庆泰公司办理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总证)。2013年7月第三人申请办理分户登记,房管局将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分户登记为16个房屋所有权证(分证)。2013年7月9日,原告及第三人以其中证号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借款,并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管局经审核为其颁发蒙房他证阿拉善左旗第11804130****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桂万银,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被告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房管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居民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外业调查表;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庆泰国际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证(总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庆泰公司向房管局提供申请房屋所有权分户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规定,房管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后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庆泰公司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总证,已分户注销)。2013年7月3日,第三人庆泰公司向被告申请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分户登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居民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第三人庆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庆泰国际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材料。当日,被告房管局经审核同意办理分户登记。2013年7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16个房屋所有权证(分证),其中包括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地号2011出-0241),该房产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泰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二层4-8轴;建筑面积853.78平方米,建筑年代2011年,产权来源析产;房屋所有权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9日,第三人庆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证号为蒙房他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4130****号,抵押到期日2013年10月8日。借款期满后,第三人庆泰公司未能如约偿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登记不符合法定条件,致使原告抵押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故诉请撤销被告房管局颁发的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2015年4月27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2011年8月24日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盟中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系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形式上系分户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表面上看齐全完备,被告房管局依据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分户变更登记,第三人亦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用于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院已生效的(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房管局于2011年8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本案中,涉诉登记是基于已被另案确认违法的初始登记作出的分户变更登记,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则分户登记行为必然违法。故此,原告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所举证据均系逾期提交,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应视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被告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武代理审判员  马凤莲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