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邵文华与高棉华、方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华,高棉华,方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邵文华,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向阳,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棉华,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被告方金霞,女,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原告邵文华诉被告高棉华、方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禄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棉华、方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华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高棉华因需现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方金霞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金霞对被告高棉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高棉华、方金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棉华、方金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高棉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邵文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前。同日,原告邵文华与被告高棉华、方金霞还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金霞对高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棉华向原告邵文华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当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棉华已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方金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高棉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邵文华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方金霞对被告高棉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禄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