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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德义与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王德义,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袁铭鹃。原告王德义与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2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义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物品经被告展览或市场营销活动成交,被告只收取原告委托物品成交额的8%的佣金和代缴的相关税费,原告交付被告的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展览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5000元展览费用。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后从没有通知过原告参加任何展览会或拍卖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均未果,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展览费15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未应诉。因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在被告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海宁路XXX号长泰企业广场23楼签订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所有的物品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被告为原告的物品提供相应的服务;服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应支付展览费15000元;如果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物品经被告展览或市场营销活动成交,被告只收取原告委托物品成交额的8%的佣金和代缴的相关税费,原告交付被告的15000元展览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告等内容。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5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为合同金,同月28日,原告又支付被告14500元,被告再次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为合同尾款。原告支付了展览费15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参加对其所有的物品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费用未果,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诉讼。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5000元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原告参加对其所有的物品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展览费用,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德义展览费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人民陪审员  周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