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江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江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南大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增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代表人:孙宏。委托代理人:谢惠琴、王艳蓉,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世琴。被告:温州市江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永宁西路。法定代表人:吴坚。被告:浙江南大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XX强。被告: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梅湾商务中心东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增安。被告:吴增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公司)、温州市江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浙江南大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都公司)、吴增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6340.19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及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以6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浦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3、原告就被告江浦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2014-035#《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位于嘉兴港区外环西路45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港字第00096555-00096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江南公司、南大公司、鹿都公司、吴增安对被告江浦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惠琴、王艳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平授字028号《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在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期限内,原告为被告江浦公司叙作贷款,并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等。2014年11月4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南大公司、吴增安、鹿都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JXPHZP2014保证0057、0058、0059、0049《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江南公司、南大公司、吴增安、鹿都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平授字028号《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2000万元、1900万元、1亿8750万元、6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JXPHZP2014抵押0060、0061《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江浦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位于嘉兴港区外环西路458号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平授字028号《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债权及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06588237.75元、124986997元的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2014年11月18日、11月20日,原告与江浦公司就上述机器设备、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器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2014-035#《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港字第00096555-000965**号)。2015年3月2日、3日,原告与被告江浦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时间等详见列表,约定的借款利率均在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基础上浮动,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均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并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等。签订时间编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年利率)还款时间2015年3月2日JXPHZP2015贷款00321500万元11个月上浮37.5基点5.885%2016年1月5日2015年3月2日JXPHZP2015贷款00331500万元11个月上浮58.5基点5.885%2016年1月15日2015年3月2日JXPHZP2015贷款00341500万元7个月上浮58.5基点5.885%2015年9月30日2015年3月3日JXPHZP2015贷款00351500万元8个月上浮58.5基点5.885%2015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浦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江浦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江浦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JXPHZP2015贷款0032、0033、0034、0035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6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1506340.19元未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浦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及位于嘉兴港区外环西路458号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南公司、南大公司、鹿都公司、吴增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江浦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编号为JXPHZP2015贷款0032、0033、0034、0035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6000万元、利息合计1506340.19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三、如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江浦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2014-035#《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位于嘉兴港区外环西路45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港字第00096555-00096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温州市江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南大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增安对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683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