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任盛秋与卢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盛秋,卢孝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540号原告任盛秋,男,1974年8月生,汉族,住顺庆区。被告卢孝均,男,1969年12月生,住顺庆区。原告任盛秋诉被告卢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孝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所借款项均出具了借条;其后,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00.00元及利息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被告卢孝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孝均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任盛秋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一载明“借条今借到任盛秋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借款人:卢孝均2014年2月15日”,其二载明“借条今借到任盛秋现金贰万(20000)元正。卢孝均2014年2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卢孝均与原告任盛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偿还,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盛秋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卢孝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