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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夏龙申诉被告王松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龙申,王松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27号原告夏龙申,男。委托代理人夏文娟,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华,男。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龙申诉被告王松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龙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文娟、范春花,被告王松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龙申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雇请原告将树木装车,原告在装车的过程中,堆放的树木滚动塌陷,将正在扛树装车的原告砸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臼并髋臼骨折。原告受伤后无钱治疗,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被迫在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1594元、误工费14155.9元、后期治疗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348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华辩称,原告部分起诉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金额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隆回县城;3、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居住在隆回县城及做事;4、房权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儿子夏文辉隆回县城家;5、易春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居住在隆回县城已多年以及在此期间从事搬运等临工的工作;6、胡国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县城务工和居住的事实;7、孙玉才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6;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装车时受伤造成原告8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9、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特定劳务,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对本次伤害事故承担70%的责任;本次判决书对原告当时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形式不合法,单位、组织开具的证明必须有组织机构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该证明也只能说明原告的儿子在县城买了房子,在哪里居住,村里无法得知;对证据3证明形式有欠缺,居委会也无法确认原告在哪里居住,需要有公安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才能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夏文辉的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原告居住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实原告与夏文辉的关系;对证据5证人只是说明原告做临工的事实,按原告的年纪来说,已满60岁已经享受了国家的待遇,是不需要再出去工作的,即使原告是真的从事临工,也不是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来源,无法达到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补偿;对证据6证人系荷香桥粮站对面,其与原告如何认识的,在笔录中无法体现,另只是说明原告做临工的事实,按原告的年纪来说,已满60岁已经享受了国家的待遇,是不需要再出去工作的,即使原告是真的从事临工,也不是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来源,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法体现原告与证人是怎么认识的,另证人所说原告的工程不确认,而且临工的收入也不是证人所能证实的,需要用人单位才能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仅仅是提出医药费和住院的一些开支,所以被告有所让步,但在本案中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隆回县城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证据9系生效法律文书,其中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在隆回县桃洪镇环城路魏源公园地段从事树木、模板买卖生意。原告的户籍地在武冈市双牌乡大坝村2组1号,自2008年开始一直隆回县城镇务工生活,从事居民服务、搬运等零散工作,受伤时65周岁。2014年10月9日被告堆放的树木需要装车,被告要原告到车厢里面装车,原告执意要到车下搬运木料。原告在搬树木往后退的过程中被地上的树木挡了脚,原告摔倒在地,随后堆放的树木塌陷,导致原告左髋部、左腹部、足跟部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治。原告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7032.46元,检查费及门诊医疗费719.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300元,隆回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仅住院期间26天)、交通费等共计11562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及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捌级伤残,建议伤休300天,后期治疗费用预计8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终结后,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诸本院。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79710元(26570元/年×15年×20%);2、误工费实际应为了30417.76元(40520元/年÷365天×274天),但原告只诉讼请求20222.71元,以原告起诉的为准;3、后续治疗费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共计112932.7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从事树木、模板买卖生意的雇主,在雇佣原告从事树木搬运、装车的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及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已从事的搬运装车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但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以致在搬树木往后退的过程中被树木绊住,摔倒受伤,故其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9052.90元(112932.71元×70%),其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松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龙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052.90元;二、驳回原告夏龙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王松华负担300元,原告夏龙申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