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姜同明、祁桂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同明,祁桂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同明,木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祁桂胜,木工。上诉人姜同明因与被上诉人祁桂胜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东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同明、被上诉人祁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祁桂胜原审诉称:我与被告均是海阳市和平木业雇佣的工人。2014年12月9日中午,老板的哥哥祁桂国叫被告买酒,被告不去,并把钱扔给了我让我去买酒。午饭后,被告从外面喝酒回来,并与我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了我,致我受伤。公安法医鉴定是轻微伤。经海阳市公安部门调解终结,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姜同明辩称:双方打仗是事实,事发当日,我从外面喝酒回来问原告钱,原告说不知道,我就骂了原告一句,原告站起来扭我的脖子,我用力一推,把原告的头撞破了,我的脖子也受伤了。原告回家后给别人干细木工活,挣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是工友,发生此事都是彼此冲动冲突。现我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680元,我三天没上班,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8400元。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反诉答辩称:2014年12月9日尚未到下班时间,我在干活,姜同明把钱给我了,叫我去买酒,他有什么资格叫我去买酒?姜同明喝酒回来后问我钱的问题,我说不知道,他就骂我,并指着我过来用小方木打我,然后把我推倒,致使我的头流血了。110和120到现场后,我就到医院去了。我没有扭姜同明的脖子,也没有打姜同明,我不同意赔偿姜同明的任何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海阳市和平木业的工友。2014年12月9日尚未到中午下班时间,祁桂国交给被告100元让被告去买酒,被告就将该款扔给原告让原告去买,原告很生气,就没有去。下班后,原告根据祁桂国的安排就去买了酒。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一楼干活,被告回来后问原告钱的事,原告说不知道,被告就上前与原告互相撕扯在一起,祁学荣看到后就上去拉架,被告姜同明拿起木棍朝着原告祁桂胜头部打了一木棍,将原告头部打出了血,原告随后报警。被告否认打了原告头部一木棍,主张是其将原告推倒撞到什么地方致原告头部出血。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神清、精神可,顶部可见大约4㎝裂伤口,无活动出血等。结论:头皮裂伤。未住院,复查及拆线共3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74.75元。原告主张在海阳市乡村卫生一体化诊所用西药235元,没有提供出发票及用药处方笺。原告经海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及挂号费310元。被告对原告在海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74.75元、鉴定费及挂号费31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乡村卫生一体化花费235元有异议。原告主张其误工1.5个月,每天工资150元,请求误工费6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并主张原告的工资是每天130元,原告在家为他人干细木工活。原告否认在家为他人干细木工活,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原告日工资140元。原告没有让医生出具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但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4.2头皮裂伤(公安部GB/T521-2004),休息时间为30天。原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将其右眼和右侧面部抓伤,颈部扭伤,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到医院检查,主诉颈部痛、体上臂麻木1天。CT报告书记载:1、C6/C7椎间盘突出,2、颈椎骨质增生。诊疗记录结论:颈部扭伤、C6.7颈椎间盘突出。被告支付医疗费670.21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80元,3天没有上班误工费84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则否认打被告,也没有扭被告的脖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住院,《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也没有颈部扭伤休息时间。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及被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CT报告书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调查笔录的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让原告买酒,并因此事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公安部门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原、被告作为工友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主要体现在:被告与原告同是工友支使原告买酒,原告没有去买,被告酒后问原告钱的事,原告说不知道,原、被告相互抓把在一起,并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为宜。被告对原告医疗费1174.75元、鉴定费及挂号费31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乡村卫生一体化235元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出发票及用药处方笺,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虽然没有医生出具的休息时间诊断证明,但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符合休息3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0天,日工资140元计算,为4200元,超出的15天,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休息期间在家为他人干细木工活,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没有扭被告的脖子,但双方抓把在一起用力撕扯,对被告脖子也有一定的伤害,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伤情主要是C6/C7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关于颈部扭伤没有对应的休息时间,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74.75元、鉴定费、挂号费310元,误工费4200元,合计5684.75元,应由被告赔偿90%即5116.28元。被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70.21元,应由原告赔偿10%即6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判决:一、被告姜同明赔偿原告祁桂胜医疗费、鉴定费、挂号费、误工费5684.75元;二、反诉被告祁桂胜赔偿反诉原告姜同明医疗费67.02元;三、驳回原告祁桂胜、反诉原告姜同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兑除后,被告姜同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桂胜5617.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桂胜承担5元,被告姜同明承担4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姜同明承担45元,反诉被告祁桂胜承担5元。宣判后,上诉人姜同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比例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互殴行为,双方均有过错,责任比例应为50%才公平合理。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被上诉人原审中未提交纳税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日工资为140元,是错误的。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为准,被上诉人原审中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未能提交误工证明,其要求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而原审法院以有关标准予以认定,违背了司法中立,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因受到伤害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其受伤后回家干活,收入并未因伤而减少,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违背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祁桂胜辩称,不同意均担责任;误工时间3个月我只请求了1个月的,原审中我提供了木器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其平时在和平木业上班,2014年12月9日受伤后,一直到过完年,再没有去木器厂干活,和平木业是按天计算工资,平时一般都干到腊月28日。上诉人认可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被上诉人再没有回和平木业上班、被上诉人经过海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一天工资是140元、自己是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应该如何划分?被上诉人的休治时间是否合理?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一般而言,被侵权人的过失不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正当理由。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尚属合理。上诉人要求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的伤情仅有公安局的轻微伤鉴定结论、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为证,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请假条等佐证。但是,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称其受伤之前在和平木器厂从事木工,干了近一年,受伤之后就没有再去木器厂干活,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原来在木器厂干木工,每天工资140元,受伤之后再未到木器厂工作。被上诉人既然受伤,虽然没有出具医生的休息证明,应该给予合理的休息时间,如果完全不支持其误工费,也不合理。而且,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2.1头皮裂伤”规定,钝器创口长度≤6cm的头皮裂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为30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医院出具的休治条、不能支持误工费,既与日常情理不符,也违背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2.1头皮裂伤”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被上诉人未到医院出具休治请假的证明,原审法院是依据公安机关的轻微伤的伤情鉴定和公安部的规定,来认定30天的休治时间。从庭审双方陈述看,受伤前被上诉人一直在和平木器厂工作,但是,受伤后再没有去上班。原审认定的误工天数为30天,尚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