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0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冷松林与衡骁、顾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松林,衡骁,顾铭,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499-5号申请执行人冷松林。被执行人衡骁。被执行人顾铭。被执行人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衡骁。被执行人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衡骁。被执行人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金龙。冷松林申请执行衡骁、顾铭、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衡骁、顾铭共结欠原告冷松林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2万元(截止于2015年4月30日)并需承担律师费20万元,合计492万元。被告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衡骁、顾铭及第三人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款8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款8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付款476万元。二、被告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衡骁、顾铭及第三人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且原告冷松林可就全部剩余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原告有权以第三人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东城秀锦2A47-2A68号房屋(房屋他权证号: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43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60元,由被告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衡骁、顾铭及第三人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衡骁、顾铭及第三人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冷松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衡骁、顾铭、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情况等财产线索,本案应执行6139360元,已执行到位4968000元,未执行到位1193200元。根据信息反馈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情况后,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决定将被执行人衡骁、顾铭、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扣划清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聆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