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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3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3时30分,被告人贾某在新密市东大街与农业路交叉口的金霖商厦,尾随被害人张某,将张某衣服右口袋里的30元钱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行政拘留期限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