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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与陈维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陈维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7174-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羊角山村1组。法定代表人杨才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哲,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岳莉丹,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财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维伟,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维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哲、岳莉丹,被告陈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在办公室负责处理公司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2015年被告所办理的员工工伤案件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在核对账目时发现被告在工作期间尚有43090元经历往来未归还,原告发现后联系被告并要求其返还所欠往来款,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3090元。被告陈维伟辩称,1,原告起诉所用被告姓名与实际不相符;2,其与原告解除关系前,所有遗留问题均已解决,原告现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完全是因原告自身管理混乱;3,被告起诉金额均用于肖家兴医疗费,并无不当得利;4,原告起诉标的43090元,却只提供了30000元证据,对于没有证据的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维伟于2010年3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办公室文员,主要负责处理单位员工工伤相关事宜,被告自2011年12月27日开始接手处理肖家兴、蒋井成、岳莉丹、周文炎、黄中名工伤住院事宜,负责在单位领款向各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4月被告便未上班,2015年原告在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告尚有多余的预支款43090.7元未向原告报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记工卡、社保证明、账本以及被告的自认,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在原告财务领款向医院支付员工医疗费用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所领取的款项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账本及医院收费票据足以认定具体数额,被告在办完医院相关费用结算后应当将剩余费用归还给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返还剩余医疗费用42718.7元请求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财务借款372元,因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湖北昌达洋丰磷化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42718.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9元,由被告陈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