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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月梅与王东祥、张梓洪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祥,徐月梅,张梓洪,张雪勤,杨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梅原审被告张梓洪原审被告张雪勤原审被告杨玉芬上诉人王东祥因与被上诉人徐月梅,原审被告张梓洪、张雪勤、杨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4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价格:除房地产外,所有资产的转让价为叁佰伍拾万元”,该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专属管辖的情形;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到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被告王东祥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东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王东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将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厂整体转让给徐月梅。《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己所有冠名为义马三力强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设备厂整体转让给徐月梅;同时第三条约定,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所有财产转移给徐月梅所有,包括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改造添加的房屋不动产,以及办公设施,土地租赁、厂房租赁等,这里面涉及到不动产买卖,以及租赁权、经营权的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当有义马市人民法院管辖。尽管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贵法院管辖,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片面理解《转让协议》并以第一条作为定案依据,以点带面显然是错误的。据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洛龙民初字第2404-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可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另该协议第一项、第四项写明:“除房地产外,所有资产的转让价为叁佰伍拾万元整;现用土地租赁、厂房租赁等合同由甲方(张梓洪、王东祥)负责签订完成,租赁期不得少于二十年,乙方(徐月梅)承接使用。”根据该协议内容,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东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