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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海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海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2民初3197号原告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16巷4号。法定代表人阎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军,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河,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海鸥,女,回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豪森凯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袁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