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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登荣诉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少春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登荣,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1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登���,女,回族,退休工人,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87号奈伦国际B座。法定代表人列夫,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颖,女,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付克嘉,男,蒙古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少春,男,回族,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马登荣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马少春不履行法定职责一���,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颖、付克嘉,被上诉人马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马正武原系呼和浩特市制锁厂职工,2006年6月退休,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于2013年2月27日于乌兰察布市因病去世。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领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由于2012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被告告知原告待该数据审批后再来办理。2013年5月,本案第三人马少春,以其为马正武儿子的名义向被告���保中心待遇支付科提供了领取丧葬费的相关资料,包括马正武和马少春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正武和马少春的户口簿复印件、迎新路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马正武养老金存折银行挂失通知单、马正武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呼和浩特市伊斯兰协会对马正武死亡的证明。被告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这些材料真实有效),向马少春发放了马正武的丧葬补助费。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申请领取马正武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死亡企业退休人员马正武丧葬费等相关事宜的说明》,向其说明丧葬费已由马少春领取,而根据内人社办发[2012]346号文件规定,原告只能依据内劳险字(1988)第17号文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遗属困难补助费。原告马登荣对此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付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行政部门。本案中,第三人马少春向被告提供的用于领取马正武丧葬补助金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并能够证明马正武与马少春的父子关系及马正武死亡的事实。被告通过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向马少春发放丧葬补助金,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履行该职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遗属抚恤金,经查,原告若生活困难,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向被告申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并不能无条件领取抚恤金,因此被告对原告���遗属抚恤金请求已作合理答复。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发放马正武丧葬补助费的职责,且在发放程序中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对原告请求发放马正武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的请求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登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登荣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属领取职工的抚恤金是无附加条件的。而根据人社办发(2012)346号文件和内劳险字(1998)第17号规定,限定了遗属必须具备无生活来源和生活困难的条件。本案一审法院未依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马少春向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领取丧葬费时,并没有提供作为遗属的上诉人出具的授权领款委托书,且马少春出具的多份领款材料为复印件,并持有虚假的证明,不具有合法的证明力,呼市人社局为马少春发放丧葬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支付死亡丧葬费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二、关于领取抚恤金问题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三、上诉人诉状中陈述其于2013年3月已将材料报送至我局社保中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马少春答辩称,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所以上诉人称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领取丧葬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呼市人社局向马少春支付其父的丧葬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发放丧葬费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呼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内人社办发(2012)346号《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病残及死亡人员待遇问��的通知》,认为上诉人无条件领取抚恤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登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