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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张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张祥,张旭,张岳新,金少莲,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46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住所地:丽水市人民街财富国际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831295740。诉讼代表人:邱方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捷蕾。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岳新。被告:张祥。被告:张旭。被告:张岳新。被告:金少莲。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牛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永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张祥、张旭、张岳新、金少莲、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捷蕾、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张祥、张旭、张岳新、金少莲、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1201300000042)。约定:被告红旭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张祥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限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1201300000043)。约定:被告红旭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张旭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限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岳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1201300000044)。约定:被告红旭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张岳新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限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被告金少莲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被告张岳新需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原告处分其共同财产。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1201400000042)。约定:被告红旭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中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限额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红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12015280096)。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2、4、5、6、15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第十二条第2部分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基准利率上浮44%即7.704%,固定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556%(7.704%乘以1.5);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违约,由红旭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红旭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红旭公司尚有借款本金937510.17元及利息未依约还款,且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红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12015280101)。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2、4、5、6、15、17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第十二条第2部分分别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一年期年基准利率加1.605%即6.955%,固定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4325%(6.955%乘以1.5);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违约,由红旭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红旭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红旭公司未依约还款,且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红旭公司发放2笔借款,而借款期限已至,红旭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红旭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旭、张祥、张岳新、金少莲、中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红旭公司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390120152800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37510.17元及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红旭公司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39012015280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三、被告红旭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四、被告张祥、张旭、张岳新、中业公司对前述第1-3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在担保限额内处分张岳新和金少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张祥、张旭、张岳新、金少莲、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编号为ZB390120130000004、ZB3901201300000043、ZB3901201300000044、ZB3901201400000042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9012015280096、39012015280101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发票;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分别与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张祥、张旭、张岳新、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依据合同的性质双方形成借款、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不仅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而且不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被告张祥、张旭、张岳新、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有权在担保限额内处分张岳新和金少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张祥、张旭、张岳新、金少莲、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编号为3901201528009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37510.1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04%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04%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04%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编号为390120152801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955%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955%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张祥、张旭、张岳新分别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5元,减半收取19802.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负担802.50元,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张祥、张旭、张岳新、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金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