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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辛立君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养殖厂、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立君,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养殖厂,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立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301970********,住乳山市徐家镇马场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养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60996920H。负责人王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沙咀子。法定代表人唐传勤,董事长。上诉人辛立君、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珍养殖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以下事实,第一、上诉人辛立君与上诉人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珍养殖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若上诉人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珍养殖厂应向上诉人辛立君支付经济补偿金,则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应自何时起计算;第三、上诉人辛立君主张生活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因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