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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朝滢、陈友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朝滢,陈友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91号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江滨路78号新亚商业城A楼,组织机构代码:58955240-5。法定代表人薛丽建。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丽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滢,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友兴,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朝滢、陈友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萍、龚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滢、陈友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以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以被告陈朝滢为借款人,被告陈朝滢、陈友兴为抵押人经协商,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7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1月21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被告陈朝滢、陈友兴自愿提供自有的融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融阳下国用(2013)第0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004/009/013-052地号整座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1月22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陈朝滢为债务人、被告陈友兴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被告陈友兴为被告陈朝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陈朝滢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86‰,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陈朝滢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朝滢、陈友兴未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陈友兴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朝滢、陈友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陈朝滢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81,236.45元及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79‰计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陈朝滢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朝滢、陈友兴提供的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004/009/013-052地号整座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友兴对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被告陈朝滢、陈友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陈朝滢、陈友兴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融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融阳下国用(2013)第01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融房他证TR字第14004**号《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朝滢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被告陈朝滢、陈友兴提供自有的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004/009/013-052地号整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3、原告与被告陈朝滢、陈友兴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友兴为被告陈朝滢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及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陈朝滢发放贷款本金共计27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等;5、《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应支付利息为人民币81,236.45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朝滢、陈友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因被告陈朝滢、陈友兴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6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2日,以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陈朝滢为借款人、被告陈朝滢、陈友兴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7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1月21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被告陈朝滢、陈友兴自愿提供自有位于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004/009/013-052地号整座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条款。2014年1月22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陈朝滢为债务人、被告陈友兴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陈友兴为被告陈朝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陈朝滢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86‰,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但被告陈朝滢仅依约向原告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朝滢、陈友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朝滢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陈朝滢应当偿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朝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朝滢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有合同约定,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友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滢追偿。被告陈朝滢、陈友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朝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福建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朝滢提供抵押担保并记录在《他项权利证书》上的不动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友兴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友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30元,由被告陈朝滢、陈友兴负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武洪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人民陪审员  陈 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德玉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