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贤忠与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忠,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553号原告李贤忠。被告罗海。原告李贤忠与被告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忠、被告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忠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款。截止2016年3月3日,按约定被告仍需偿还我220,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有恶意拖欠的行为。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42,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海辩称,我是因为做土方工程向原告李贤忠借款,借款是事实。2015年4月8日原告李贤忠向我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15日我向原告李贤忠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贤忠又向我转账200,000元,后来又向我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4日我偿还了150,000元给原告李贤忠,到了腊月28日我又还了50,000元,我认为我一共还款208,000元,尚欠142,000元。原告李贤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5日借条(金额300,000元),拟证明被告罗海向原告李贤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两份(2015年4月8日金额100,000元、2015年4月16日金额200,000元),拟证明原告李贤忠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罗海对原告李贤忠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罗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贤忠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海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可以��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舅老俵关系。被告罗海因做土方工程向原告李贤忠借款,原告李贤忠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罗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存款100,000元。被告罗海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李贤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贤忠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条出具次日,原告李贤忠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罗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其后,被告罗海又向原告李贤忠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50,000元。后被告李贤忠于2015年9月4日还款150,000元,2016年2月6日(腊月二十八)又还款50,000元,被告罗海父亲向原告李贤忠还款8,000元,上述还款共计208,000元。因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原告李贤忠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罗海向原告李贤忠借款是事实,原告李贤忠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海应予偿还借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剩余借款本金为14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系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证据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未约定还款期,本院认定原告李贤忠起诉之日为逾期还款之日。故原告李贤忠主张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5年4月8日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贤忠未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偿还原告李贤忠借款计人民币1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贤忠已预交),由被告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