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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专科文化,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任山东省商河县烟草专卖局营销部客户经理,住商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延美、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于共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1、被告人XX在欠下巨额外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借用自己在商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的名声,虚构自己存烟、倒卖香烟生意利润高,以高利息为诱惑,先后多次骗取赵某等八人现金人民币843.75万元,被告人XX将骗取的钱财主要用于支付高利息借款和高档娱乐场所消费。(详见附表)2.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人XX为支付高利息借款,虚构“泰山宏图”、“泰山红将”香烟要涨价,自己有同品牌低价香烟待销的事实,骗取XXX超市个体户王某等12家烟草经销商人民币41.2398万元。(详见附表)综上,被告人XX多次诈骗,涉案价值人民币884.9898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XX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XX对自己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XX任职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玉亭审 判 员  张洪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宪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