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45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攸县石羊塘卫生院职工,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符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攸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双方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常在广东务工,而原告在攸县石羊塘卫生院上班,双方相处的时间极少。婚后一年内,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返还婚前借款4000元及婚后借款26000元;3、依法分割被告婚后存款4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药费共计500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符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故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农历5月被告到广州打工,同年8月原告到广州看望被告,几天后原告返回攸县上班,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婚前借款4000元,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婚后借款26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婚后存款4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药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符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