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热某某某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9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某,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在广州市无业,无固定住所。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阿肉甫江·阿布都外力,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译员。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玉、指定维吾尔语翻译阿肉甫江·阿布都外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热某某伙同同案人去到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与龙某中路交界人行横道(斑马线)安全岛时,趁被害人陈某丙不备之机,拉开被害人挂包(内有香烟1包、化妆品等物品),伸手入内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2、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热某某伙同同案人在本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68号附近,趁被害人邹某丙不备之机,由热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麦芒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6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热某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热西丹?木沙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西丹?木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热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单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孩子现才2周岁,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热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因其处于哺乳期于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丙的陈述,证人谭某乙、谢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6)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热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犯罪被告人已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第一单犯罪是犯罪未遂及其有孩子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热某某盗窃所得发还给被害人邹惠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坚方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