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417号原告梁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许贤能,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及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不稳定。2013年原、被告在湖南岳阳经商期间,被告也借故辱骂、殴打原告。从2014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将夫妻存款交由其母亲和其他亲戚保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位于京山县新市镇金茂银河湾1栋403室房屋一套和夫妻共同存款。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感情并未破裂,有修复的可能;二、被告在2006年到2013年期间从未打骂过原告;三、双方在2013年发生过一次纠纷,2014年下半年原告返回了娘家,但在2015年原、被告还一起到原告父母家拜年,此后又一起到岳阳工作了半个月,不存在分居两年的情况;四、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儿子,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五、如果离婚,要求将房屋过户给儿子;六、婚后收入用于缴纳了原、被的养老保险及家庭生活,双方没有存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婚姻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因购房支付7.4万元,其中被告的父母付款4.2万元,被告受伤后致害方赔偿的3.2万元也用于购房,房子为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二、银行按揭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房子每月还款1000元,是由被告母亲经手偿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付款人均为被告王某甲,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款系其父母支付;证据二中偿还房贷的付款方均为原告梁某,不能证明房贷系被告的母亲经手偿还,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原告母亲的朋友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婆媳关系不融洽,导致双方开始发生感情纠纷。2013年,原、被告在湖南岳阳做生意期间为处理生意上的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回到京山居住,被告一直在湖南做生意,2015年4月,原告外出到云南工作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金茂银河湾1栋403室房屋一套,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支付房款74000元,被告父母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贷以被告梁某的名义按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欠唐艳红5000元;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容生牌冰箱一台、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八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婚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加之婆媳关系不睦,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属于一般家庭纠纷,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在今后多加强感情交流,相互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本院均不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