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唐社名与姜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社名,姜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402号原告唐社名,个体工商户。被告姜奇珍,居民。原告唐社名与被告姜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须周转资金为由,于2007年2月14日立据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1、身份资料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在该借据背面两次承诺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几次向原告借款,均已偿还。2007年2月,被告去杭州经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后因经商没赚到钱加上弟弟、儿子上大学,母亲患病须大项支出,无钱还债,要求延期还债。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4日,被告以外出经商须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被告外出上海、杭州等地,几年没有回家。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儿子升学、母亲患病等理由一再拖延,但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2015年5月7日书面承诺二年内想办法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借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0‰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奇珍偿还原告唐社名借款20000元,并从200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