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460号原告咸某。委托代理人徐民。被告王某。原告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二人于××××年××月××日在章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对待生活、父母、家庭的观念存在严重分歧,致使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从2015年9月份回到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二人于××××年××月××日在章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二人从2015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恋爱、结婚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解决纠纷、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对方的优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